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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同時開設相對之現金卡存款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准貸款日起為期1年,期限屆滿時,倘被告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且經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應繳金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至94年7月27日止持用上開現金卡,尚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本金29,91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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