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救,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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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安美
代 理 人 程昱菁律師
相 對 人 陳杉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104年度羅簡調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扶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拘束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林安美以其與相對人陳杉妹間拆屋還地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

然查:㈠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係與其配偶陳成功同住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0○0號,而聲請人之子陳駿與其配偶宋慧琳及其5名未成年子女則係住於宜蘭縣南澳鄉○○路00巷00號,並無證據顯示陳駿等7人係與聲請人同住,則聲請人主張陳駿等7人為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乙節,已非可採。

㈡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陳駿、宋慧琳現分別年滿33歲、31歲,正值青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5名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親等較近之陳駿、宋慧琳負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陳駿等7人乙節,亦非可採。

㈢再參以聲請人於10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1,323元,名下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28,700元;

其配偶陳成功於102年度所得為214,560元,名下有汽車3輛,又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縱以系爭土地總面積130平方公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7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330元,是依聲請人上開所得、財產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狀況觀之,聲請人支出上開裁判費自無導致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虞,故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准許訴訟救助,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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