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補,10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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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悅禎
康麗珠
朱薏茹
林雅惠
林建志
藍進裕
賴民杰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永森間聲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調解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調解狀載明聲請人所有土地因通行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㈠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宜蘭縣蘇澳鎮隘城段387、398、403、404、404-1、404-2、404-3、404-4、404-5、404-6、404-7、404-8、404-9、404-10、404-11、404-12、404-13、404-14、404-15、404-16、404-17、404-18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及最新地籍圖謄本,並附繕本。

㈢查報本件聲請調解標的價額(即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因通行宜蘭縣蘇澳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聲請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

若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補繳聲請費2千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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