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補,1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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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諶永昌
代 理 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宇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哲宇之法定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然未記載此部分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提出被告劉哲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陳報其餘被告即劉哲宇之法定代理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
欄。
㈢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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