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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張堂武
兼訴訟代理人 張憶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邱惠蓮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7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此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依上開法條規定,爰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㈠提出被告政漢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被告邱惠蓮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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