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補,17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謝明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馨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載明及提出下列資料,致本院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提出被告蔡馨霈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㈡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並附繕本。

㈢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㈡房屋課稅現值加計請求租金及水電費數額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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