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29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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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池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至105年6月15日止共積欠本息497,244元,其中本金為489,996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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