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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胡翃菱
被 告 陳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原定105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期日,因颱風放假2日而順延至105年9月29日下午5時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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