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216,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林文娟
林葛長貞
林文聖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長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民法第250條雖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記載滯欠日期為民國104年9月23日,而被繼承人林長光於104年8月25日業已死亡,林長光因死亡未能按期繳款,係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請求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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