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小,250,2016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小字第250號
原 告 科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信忠
被 告 劉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管轄。

且原告請款單所載請款帳戶之所屬銀行,縱令認係給付貨款義務之履行地,亦非在本院轄內。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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