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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羅補字第1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已年近60歲,民國104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658元。
聲請人因遭相對人侵占售屋餘款,雖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惟相對人已上訴,聲請人至今仍負債累累,名下無其他不動產。
又聲請人能籌得擔保金200萬元,係以僅有之數十萬元積蓄並向友人借款160萬元以為提存,日後尚須加計利息返還,聲請人家境已陷困境確無恆產,並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204,7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證券交易查詢明細表、客戶興櫃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4月28日宜稅羅字第1050162451號函、門牌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借據以為釋明。
三、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資料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104年度所得之5,658元為股利所得,可知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輛外,尚有持有股票數筆(本院卷第43、44頁)。
再者,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返還售屋款事件,於102年7月24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7,480,000元,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165,824元後,尚有餘裕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嗣聲請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23,139,200元,聲請人亦表示3日內即得以補繳裁判費49,808元。
聲請人嗣就上開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有能力繳納上訴裁判費202,536元。
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後,隨即提出現金200萬元預供擔保並提存於本院,此有上述事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爭點整理㈠狀、言詞辯論筆錄、聲明上訴狀、本院105年4月2日宜院平民寅102重訴56字第1924號函、104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至59頁),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能力籌措款項之人。
至於聲請人雖稱上開擔保金係向第三人蔡金花借貸160萬元而得,縱令屬實,益徵聲請人有能力藉由親友資助或借貸籌措裁判費,非無經濟信用。
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尚難以該清單遽謂聲請人並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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