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5,羅簡,15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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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沈明春
被 告 蘇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遷讓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0,000元。

詎被告僅分別於104年6、7、9、11月給付租金合計73,000元,迄租賃期間屆滿仍積欠原告租金未為給付;

又原告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水費共計16,010元,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上開費用。

且兩造租賃關係於105年5月1日終止,兩造未續約,然被告迄今仍以私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並自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堪信屬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5月1日屆滿,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積欠租金部分: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且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總額為15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12月=156,000元),又原告自認被告前已給付之租金合計為73,000元(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為83,000元(計算式:156,000-73,000)。

又依上開判決要旨,該租金積欠總額經以押租金20,000元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應為63,000元,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3,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代繳水電費部分: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繳水電費合計16,010元(本院卷第56頁),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電費,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電費亦為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已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得請求自租賃關係終止日之翌日即105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再參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月為13,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損害,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5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9,010元(即積欠租金63,000元、代繳水電費16,010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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