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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魏正義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合益企業社即陳光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60元(本院卷第132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範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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