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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07號
原 告 黃春榮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政炫積欠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之債務,已於民國68年間清償完畢,上開債權已消滅,由於原告就此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而經法院判決敗訴。
而上開判決確定後至104年間,被告及其債權讓與人皆未向原告主張權利,並遲至105年5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81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確已撤回強制執行。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將系爭執行事件撤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無從撤銷,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雖全部敗訴,惟其起訴時點既在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前,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且被告本得預先評估聲請執行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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