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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炳耀
被 告 黃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之1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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