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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70號
原 告 林韋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健智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車損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共同傷害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游承哲及俞仲恩丟棄原告所有之包包及行動電話,共同另犯毀損罪,此觀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3號、第816號刑事判決自明。
準此,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汽車維修費用7萬元部分,非屬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此部分因係訴之追加,原告應依限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500元部分,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惟未檢附相關證據,應依限具狀一式八份,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並就車損請求部分,於書狀上敘明被告毀損車輛之具體原因事實(須包含時間、地點、各被告之行為手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照(如原告並非車主,尚應提出車主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之證明)、維修廠商所出具零件與工資費用分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上述書證均提出影本即可),及該車確係由被告毀損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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