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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號
原 告 駱俊翔
被 告 劉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向西行駛,行經仁五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興路向東往利澤方向直駛,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57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肇事責任在被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一次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6至17頁)。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其無力一次賠償,然此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出廠,迄105年10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原告所提出修車估價單(本院卷第7至9頁)上所載零件費用206,773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69,6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73,800元,即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43,4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4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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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773×0.369=76,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773-76,299=130,474第2年折舊值 130,474×0.369=48,14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74-48,145=82,329第3年折舊值 82,329×0.369×(5/12)=12,6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29-12,658=69,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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