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簡,293,2018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李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11公里北向時,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久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鴻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39,1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道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2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6年11月6日警澳交字第10600152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

第32頁反面至34頁;

第36頁;

第41至44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439,1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3,404元、烤漆費用為9,000元、工資費用為86,700元等情,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

第27至28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16日,已使用 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9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 9,000元、工資費用86,7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88,693元(計算式為: 192,993元+9,000元+86,700元=288,693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8,693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93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其中3,128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404×0.438=150,4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404-150,411=192,993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