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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嚴后珠
被 告 熊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春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將原本放置在宜蘭縣○○鎮○○里○○路00巷00號1樓客廳長型桌及長型原木椅各壹只(下稱系爭桌椅)返還原告。」
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桌椅於起訴時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系爭桌椅之交易價額(例如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以上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44,8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並補繳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起訴狀未附系爭桌椅照片,亦無系爭桌椅品牌、樣式、長寬高等具體特徵之描述,不能認已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請依限併予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㈢起訴狀併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所指羅東成功街房屋應敘明其具體地址。
並應具體指明依何項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何種瑕疵擔保責任?具體瑕疵情形為何?兩造間事前所約定施工報酬金額係多少錢?被告未向訴外人李逸宇付款與原告所指「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有何關聯?請在書狀上詳細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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