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297,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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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嚴后珠
被 告 熊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羅東鎮,,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自民國80年 6月25日即遷入臺中市后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又經警至起訴狀所載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1樓住所查訪發現被告已遷離該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8月24日警羅偵字第10 60022734號函暨所附查訪問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住所地現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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