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00,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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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許秋旺
訴訟代理人 邱志宏
被 告 俞全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蘇澳鎮,係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6年5月5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高架19公里 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追撞原告所有、由司機王明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 0元,含零件費用500元及工資費用4,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行為,致追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7366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出之訴外人鄭宇航之行車記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4,6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元、工資費用為4,100元等情,有報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係86年 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5月5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揭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0元(計算式:500元×0.1=50元),加計工資費用4,100元,應為4,150元(計算式為:50元+4,100元=4,1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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