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6,羅小,37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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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林傳哲
被 告 陳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4年10月15日13時4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黃閔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黃閔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骨及膝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訴外人黃閔育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第11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故原告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 270,000元,扣除被告已為之賠償230,000元後,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汽車保險法)理賠訴外人黃閔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與訴外人黃閔育於105年3月25日經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與訴外人禾風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禾風公司)願連帶賠償訴外人黃閔育醫療、車損修護、精神慰撫金、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等一切費用共計 230,000元,訴外人黃閔育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黃閔育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5保職核字第105031028724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05年12月21日(105)華車賠字第0028號函及理賠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10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6002832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黃閔育所受之系爭傷害,符合障害項目第 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障害狀態,屬殘廢等級第11等級,有系爭勞保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1款給付予訴外人黃閔育 270,000元,惟因被告業已於105年3月25日給付訴外人黃閔育40,000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面額190, 000元支票一紙,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依汽車保險法規定賠償殘廢給付共計40,000元予訴外人黃閔育,有理賠查詢畫面及原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黃閔育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金額範圍即40,000元。

五、又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然查,系爭調解內容及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一切費用,惟系爭調解之成立,係由訴外人黃閔育與被告及禾風公司參與,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之締結曾經原告同意,則系爭調解既有礙於原告依汽車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本件金額,則原告應不受上系爭調解之拘束,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受系爭調解拘束,被告毋庸另給付原告云云,即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106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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