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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 告 游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新臺幣1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起迄日(民國) │ 年息 │
├─────┼─────────────────┼───┤
│17,694元 │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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