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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王佑文
陳政樺(原名陳文智、陳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佑文與被告陳政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政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王佑文與陳政樺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佑文、陳政樺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 2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關係實屬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緣被告王佑文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使用,惟被告王佑文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501元,原告逐於105年11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5年司促字第148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原告乃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6年司執字第447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調閱被告王佑文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被告王佑文名下已無不動產,經原告於106年6月1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王佑文竟於10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樺,並於106年4月21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 2人間顯係為避免因被告王佑文債務問題,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參以被告王佑文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後,隨即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政樺,又於隔年 4月間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陳政樺,足證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王佑文之所有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告2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惟被告陳政樺對被告王佑文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王佑文已無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足見被告 2人有脫產之惡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 3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106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政樺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
二、被告王佑文、陳政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44767號債權憑證、蘇澳鎮永安段0552-00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
第22至28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6年 9月20日羅地登字第1060009072號函暨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再參被告王佑文於 104年財產總額為100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
於 105年財產總額為100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惟系爭債權憑證主文欄第1項記載: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等語,顯見被告王佑文於106年5月間已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之困難,期間被告王佑文又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政樺,時間上具有緊密關聯性,其等顯係為逃避債權人追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 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王佑文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政樺,其等僅係為逃避日後系爭不動產成為被告王佑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標的,而互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應非子虛,且被告 2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均屬無效,於行為當時知悉其無效之被告陳政樺應負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之責任,且因該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屬無效,故被告王佑文仍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陳政樺行使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惟被告王佑文既怠於行使上開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且被告王佑文已有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債務給付遲延及規避追償之情事,故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被告王佑文之上開權利,請求被告陳政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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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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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蘇澳鎮永安段0552-│194.98平方公尺 │ 全部 │
│000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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