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書費用6,121元,然係訴外
-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支付代書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樹旺、倪阿盆之繼承人,有兩造所不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倪金枝
被 告 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代書費用、行政規費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3,555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卷)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 5,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4年11月8日送達原告,並於 104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 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書費用 6,121元,然係訴外人倪金益自被繼承人倪樹旺繼承之遺產贈與原告,且被告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過高,毋庸返還代書費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而支付代書費用、行徵規費、罰鍰,共計53,555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
故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
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
又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樹旺、倪阿盆之繼承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字第1400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是辦理被繼承人倪阿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書費用、行徵規費、罰鍰 6,121元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有宜蘭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同段0411-0000地號、同段0412-0000地號、同段0461-0000地號、同段0462-0000地號、同段0463-0000地號、同段00055-000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50頁),且觀諸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代辦案件費用明細表,均明載係辦理被繼承人倪阿盆繼承案件之規費、登記費、罰款、代辦費用,而該等收據總計金額為 53,555元(計算式:905元+18,100元+560元+442元+ 560元+8,840元+148元+14,000元+10,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45至53頁),核與支付命令聲請書所載債權金額相符,堪信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屬被告辦理兩造共同繼承遺產而生之管理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負擔之,被告代其他繼承人墊支遺產管理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被告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是被告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6,121元,至原告僅空言辯稱訴外人倪金益自被繼承人倪樹旺繼承之遺產贈與原告,及被告委請代書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過高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