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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蔡秋雲
被 告 陳芃安(原名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邀同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45會,約定每會員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於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 102年12月5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
原告為參加系爭合會 1會份未得標(活會)之會員,詎系爭合會自第38期起,因會首即被告倒會而停標,原告前已陸續繳付38會共計38萬元之合會款,然被告至此卻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38萬元之合會款未返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援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請求金額明細表、付款金額及方式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
第11頁;
第30、31頁;
第41、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6年11月3 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6年11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 106年12月1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合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3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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