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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李良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美等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以郭阿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此部分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二、提出被繼承人郭阿耀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三、倘郭阿耀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後死亡者,則應提出該已死亡之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四、提出陳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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