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200元,其中零
- ㈡、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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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朱陳勤
被 告 傅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之調解期日到場,本院依前揭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本院卷第79頁),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2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之1 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金額明細表、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
第60頁;
第62、6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4月30日警澳交字第107000586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痛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㈠、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2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6,200元、工資費用為7,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3頁)。
㈡、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 2月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為7,000元後,總計為12,357元(計算式為:5,357元+7,000元=12,357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57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6日生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57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71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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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00×0.536=19,4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00-19,403=16,797第2年折舊值 16,797×0.536=9,0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97-9,003=7,794第3年折舊值 7,794×0.536×(7/12)=2,4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94-2,437=5,3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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