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12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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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彤芸
被 告 朱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復於107年6月7日於調解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

末於107年6月12日以聲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9時 3分許,駕駛停放於宜蘭縣○○鎮○○街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車(下稱系爭汽車)起步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起步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且因系爭事故兩造間所生衝突,原告加裝監視設備(鏡頭、網路裝機費用、網路月費,下稱系爭監視設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450元、監視設備費用11,522元及精神慰撫金38,028元,合計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過高,且監視設備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另系爭機車之機車零件、耗材等費用均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

本院卷第45頁;

59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5月 4日警羅交字第107001131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至辯,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45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6頁;

本院卷第45頁)。

⒉然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系爭事故時之107年2月18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 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45元(計算式:450元×1/10=45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監視設備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監視設備費11,522元部分,固提出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上開申裝書、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申裝數位視訊、寬頻等服務,並購入通信器材之事實,惟該等費用之支出並非用於修復系爭損害,而係用於預防其他損害或蒐集證據,且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就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精神賠償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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