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2,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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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郭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行經宜蘭縣南澳鄉東澳村蘇花公路(口)南側處時,因未注意前方路面坑洞狀況,不慎失控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文娟所有、由訴外人袁寶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392元(含鈑金工資9,573元、烤漆工資39,819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 A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前方路面坑洞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2月7日警澳交字第107000176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

第20至23頁;

第26至3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49,392元(含鈑金工資9,573元、烤漆工資39,81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49,39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7年2月22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年3月1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92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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