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小,239,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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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祺展
被 告 戴謙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僱請工人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牆壁及圍牆架設鋼架及帆布(下稱系爭架設物),侵害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毀損上開牆壁及圍牆,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為拆除系爭架設物,支出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述則以:伊係於承租之土地上搭架系爭架設物,伊有交代工人系爭架設物不得搭架於系爭建物,是訴外人許智文自己決定搭架系爭架設物於系爭建物,且系爭架設物只是斜撐在原告之建物上,沒過幾天,伊就請工人拆除,並無侵權行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僱請工人搭架系爭架設物行為而侵害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致原告為拆除系爭架設物而支出之拆除費,而生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拆除費用,業據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7頁),並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77號卷(下稱477號卷)、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卷(下稱聲判卷)(下合稱系爭刑案),惟前揭事實,經本院調閱該案及宜蘭地檢 106年度偵字第997號卷宗(下稱997號卷),僅得證明被告僱用之訴外人許智文確有架設系爭架設物於系爭建物外緣,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提之告訴係針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另案建物),非系爭建物,又另案建物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就另案建物對被告告發、告訴之毀棄損害等案件,業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477號、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僅提出估價單乙紙、並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惟本院調閱後,亦未見有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認其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存在。
㈡、若有,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系爭侵權行為,即無探究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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