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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林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荷蘭銀行按週年利率 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85,899元及其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權),嗣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9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應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899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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