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人邱明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之
- 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有無理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
-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介紹系爭外勞,無權取得仲介
-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
-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有無理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反
-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之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纘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俊琳(原名林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移交越南看護工阮氏娟(下稱系爭外勞),然被告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勞動部規定僅能收取外勞之資本工資17,000元,超過之 3,000元部分是伊還給雇主的,且本件是系爭外勞自行覓得雇主,被告無權取得傭金,故超收17,000元部分屬不當得利,應交還給原告,原告再將17,000元交給雇主。
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7年11月26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承辦系爭外勞之服務費57,000元,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服務金57,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外勞仲介所生之爭執,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
嗣於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人邱明順,然被告向訴外人邱明順收取20,000元,而勞動部規定僅能收取外勞之資本工資 17,000元,超過之3,000元部分是伊以伊名義先還給雇主的,且本件為系爭外勞自行尋得雇主,被告無權取得傭金,故超收17,000元部分屬不當得利,雇主知悉後,遂與原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追討仲介費,被告超收部分應交還給原告,原告再將17,000元交給雇主。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承辦系爭外勞之仲介事宜,雇主即訴外人邱明順亦有給付20,000元,其中3,000元是文件費,餘 17,000元為介紹人費用,本件雖代表原告承辦,惟實由被告提供勞務,傭金是給介紹人,有多餘的才與原告對分,本件傭金17,000元均交付介紹人即訴外人李汶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 104年11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承辦移交外勞、體檢、介紹、接聘等外勞仲介事宜,約定雙方將承辦外勞所獲利潤對半分,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反訴原告業已承辦 5位雇主,反訴被告亦有給反訴原告收據。
詎反訴被告事後否認兩造間合作關係,拒不依約給付承辦系爭外勞所獲利潤之半數28,600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系爭切結書之雇主非系爭外勞之雇主,本件並未如系爭切結書所示方式約定抽成方式,本件反訴原告將款項收走後,僅交與反訴被告 3,000元,反訴被告所提收據之其他仲介案件,並非由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辦理,故係依公司規定給予利益之抽成,又本件仲介係由系爭外勞自行覓得,並無介紹人仲介,自無庸給付報酬與反訴原告,系爭切結書亦與本件無關,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收取17,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居間報酬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移交系爭外勞與雇主即訴外人邱明順,嗣後給付訴外人邱明順 3,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系爭協議書、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合約書、系爭外勞薪資表、萬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
第15、16頁;
第38、39頁;
第67至70頁;
第72頁)。
且據證人即系爭外勞雇主邱明順於本院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結證稱:「萬和公司還退我3, 000元。」
(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情屬實。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向訴外人邱明順收取20,000元後,有將其中之 3,000元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觀諸本件資金之流動,被告自訴外人邱明順處收取20,000元後,將其中之 3,000元交付原告,嗣原告因訴外人邱明順反應超收費用後,將收取之3,000元退還訴外人邱明順,原告就被告向訴外人邱明順收取20,000元一事,僅將被告交付之款項全數退還訴外人邱明順,並無財產上之損害,核與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介紹系爭外勞,無權取得仲介費17,000元云云,因訴外人邱明順係基於107年6月17日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書)而給付被告20,000元,業據證人邱明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委託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係訴外人邱明順與訴外人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有系爭委託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既非系爭委託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亦未給付17,000元與被告,自無以其個人名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理,至訴外人邱明順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 17, 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委無所據。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有給付分配利益之約定存在,為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外勞之仲介有系爭切結書之適用,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託負責外勞事務,反訴被告將合法承接後之利潤之一半給予反訴原告,此前反訴原告均受有分配利益,惟就系爭外勞之仲介反訴被告並未給付分配利益,並提出荃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系爭切結書、系爭外勞薪資表、萬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收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惟觀諸系爭切結書僅顯示於 104年11月26日反訴被告將訴外人鄭永森外勞移交予反訴原告承辦,並約定合法承接後之利潤對半分,並未能證明就本件系爭外勞之仲介有系爭切結書之適用,況反訴原告主張將自訴外人邱明順收取之20,000元其中3,000元交付反訴被告,剩餘之 17,000元全數交付訴外人即介紹人李汶靜等語(本院卷第94頁),除此之外,反訴原告未能舉證就其承辦系爭外勞部分收取之費用、所獲利潤各為若干,是反訴原告依另案承辦外勞之系爭切結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居間報酬28,600元,尚難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反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00元,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