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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小字第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黃火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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