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26,2018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晉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胡定桑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田麗娟
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被告2人戶籍地固在宜蘭縣南澳鄉,有被告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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