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虞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並載明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其上訴聲明究係指: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或;
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部分均予以廢棄?若係㈠,請更正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若係㈡,則無庸更正。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