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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蔡棋祥
被 告 林松根(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建邦(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林美鳳(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麗珠(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秀娥(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麗華(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順欽(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淑惠(即張廣增之繼承人)
張玉花(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富貴(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天生(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智銘(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游佳純(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良蔚(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明進(即張坤海之繼承人)
張森銘(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張森立(即張廣炎之繼承人)
郭立禾(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張秋華(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郭秋卿(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張惠珠(即張廣榮之繼承人)
謝炳輝(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柾昇(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柾煌(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昆原(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寶蓉(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謝寶霞(即謝張阿欵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松根(即張廣增之繼承人)等29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而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契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現行法已移列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7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雖係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未主張其餘公同共有人有何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情形存在,竟未經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併列該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即逕自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自難謂無欠缺,是原告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二、陳報被繼承人張錦超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三、如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
四、倘被繼承人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被告,並按追加被告人數附起訴狀及證物繕本。
五、提出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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