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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鄭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9,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借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自9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11萬8,599元未獲清償等語。
而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借貸契約條款第30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就本件債務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尚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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