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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他字第3號
原 告 麥夏萌(原名麥春蘭)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管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年度羅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羅簡字第 242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5,40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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