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江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與原告訂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契約,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週年利率按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25%機動利息計算之利息,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0年6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違約金則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5,360元及利息迄未償還。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