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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曹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9.98%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新臺幣(下同)98,779元未還,其中本金為93,877元、利息為3,702元、逾期手續費為1,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帳單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0頁;
第25至3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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