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499元,其中零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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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林永豐
被 告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 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0月1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洪淑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4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7年7月2日警羅交字第1070016714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對肇事之過失比例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56,49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341元、塗裝費用為16,018元、工資費用為 8,140元等情,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費用16,018元、工資費用 8,14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0,172元(計算式為:16,014元+16,018元+8,140元=40,172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洪淑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有前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第54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138元(計算式:40,172元×80%=3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38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5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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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341×0.369=11,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341-11,934=20,407第2年折舊值 20,407×0.369×(7/12)=4,3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07-4,393=1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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