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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吳逸軒
被 告 李宣縈(原名李怡伶)
李金山
俞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3人之住所地為宜蘭縣冬山鄉及宜蘭縣蘇澳鎮,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2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 1.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嗣於107年8月16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程序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486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8月2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宣縈(原名李怡伶)於就讀醒吾技術學院時,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被告材山、俞寶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約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李宣縈(原名李怡伶)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就系爭債務有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附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還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9頁;
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8,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債務人│ 積欠本金 │ 積欠利息 │ 積欠違約金 │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李宣縈│108,486元 │自107年7月1日起 │2.15% │自107年8月2日起 │0.430% │
│(原名│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李怡伶│ │ │ │ │ │
│)、李│ │ │ │ │ │
│金山、│ │ │ │ │ │
│俞寶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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