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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郭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清琳
陳錦宏
被 告 林寬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3日2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 000號原告住處(下稱系爭建物),徒手開啟系爭建物之窗戶而侵入系爭建物內,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以下分別審究: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前揭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不諱(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在案,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300元核屬有據;
餘3,700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損失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300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財物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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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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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現金 │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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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戒指4枚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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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墜子1個 │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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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金片、金牌6片 │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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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真皮皮夾1個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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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印尼幣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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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駕照 │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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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飾品(耳環、項鍊10副)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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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8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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