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簡,166,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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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利率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8.4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加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47,388元,嗣經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請求金額明細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第24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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