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補,28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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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289號
原 告 王豐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平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明確訴之聲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書狀記載似請求新臺幣(下同)6 萬元製作牙齒費用及6 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合計共12萬元,以此計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依上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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