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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45號
原 告 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賴照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伶惠、許美卉(原名許美惠)、許献吉、許美玲等4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4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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