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7,羅補,83,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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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83號
原 告 高盛車業行
法定代理人 賴聯邦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雯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1式2份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3月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機車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雖敘明原因事實,惟未載明訴之聲明,應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王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㈣、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雖以高盛車業行為原告,惟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相關資料,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應提出附有法定代理人相關資料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

㈤、據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6條約定,原告僅得扣抵系爭機車,請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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