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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朱成浩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口處,超車不當而撞及訴外人陶培仁駕駛另一訴外人駱惠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駱惠玉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640元(工資5,200 元、零件19,44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惟上開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百分之50修復費用。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致不慎擦撞行駛在前、同時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查屬實,有蘇澳分局108 年4 月17日警澳交字第10800051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而不慎擦撞行駛在前、同時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駱惠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惠玉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4,640元【材料(即零件)19,440元、工資(含塗裝)5,2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
另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96年12月出廠,原告對零件計扣折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可認訴外人駱惠玉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5 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 年6 個月;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即1,944 元(計算式:19,440元÷10=1,944 元),從而,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含塗裝)5,200 元,堪認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7,144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陶培仁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訴外人陶培仁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訴外人陶培仁、被告酌情各應各負50%之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2 元(計算式:7,144元×50%=3,572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及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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