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小,7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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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杰翰

被 告 駱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在遊戲交易群裡與被告進行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被告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嗣原告先給付其中1 萬元作為訂金,且原告另向其他遊戲玩家以1 萬5,000 元購買遊戲寶物(下稱系爭寶物),因原告認為系爭帳號於付清價金後即為原告所有,故在通知被告後即將系爭寶物以贈與方式於系爭帳號。

未料,原告因故未能在約定期限即107 年10月15日將尾款9 萬元付清,被告除將訂金1 萬元沒收外,卻不願歸還系爭寶物予原告,甚而將系爭帳號賣給其他遊戲玩家。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寶物之利益即1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當時有拒絕原告將系爭寶物贈送至系爭帳號,且原告認為系爭寶物價值有1萬5,000元,但該遊戲買賣寶物方式,係將寶物放置在交易所由遊戲玩家以搶買並給付遊戲幣方式購買,而遊戲幣並非新臺幣,且系爭寶物在別人眼中有這個價值,但在被告眼中一點價值都沒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7日在遊戲交易群裡聯繫,並約定由原告以1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帳號,嗣原告先給付其中1 萬元訂金,且原告另向其他遊戲玩家以1 萬5,000元購買系爭寶物,原告並在通知被告後即將系爭寶物贈與於系爭帳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Messenger 聊天對話紀錄影本、交易完成清單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148 號卷第7 頁至第22頁),被告對此事實復未曾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兩造間符Messenger 聊天對話紀錄所示(見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148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原告表示「我10、願意」,被告即回「OK」,原告復稱「但是我在等錢下來,要1-2 週」,被告即回「多久啊」,原告再稱「現在交易網有一顆物傷3.8利3黑胡(即系爭寶物),我想標,我先下訂,那你能留聯絡方式嗎?」,被告則回:「你要的話我雙件,都會留給你,85先附2 萬沒差」。

再依卷附原告與第三人遊戲玩家聯天對話紀錄所示(見107 年度板小調字第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第三人將系爭寶物贈送於系爭帳號時,系爭帳號所有人即被告仍收受該寶物並未拒絕。

則被告辯稱伊有拒絕原告將系爭寶物贈送至系爭帳號云云,並不足採。

又原告為購買系爭寶物乃支付15,000元,被告並未將該寶物歸還原告,即逕將系爭帳號(含系爭寶物)賣予第三人,並獲得相當價款(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出售系爭寶物部分而受領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寶物之價值即15,000元,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提出以15,000元購買系爭寶物之交易紀錄,且該交易係在兩造發生本件糾紛前,原告於遊戲交易網搶標而來,應得作為判斷系爭寶物客觀價值之依據,且被告辯稱系爭寶物一點價值也沒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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